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8,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公警局字第一三四七四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BJ-一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陳國良,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及BJ-一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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