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92,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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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MEA-九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三段交界路口,遇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始騎乘往二段方向行駛,警員於反向車道,誤以燈號仍為紅燈,即以聲明人未遵守燈號誌指示即時停車,而繼續騎乘前行闖越路口為由而舉發,本件課人民不利益之處分,本於法治國原則、有懷疑即不得對抗之法理,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當時確係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MEA-九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三段交界路口,遇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通過馬路,未停車僅將速度放慢,伊雖在對向所看的號誌仍為同一個乃當場攔截,現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警員羅紹清到庭證述歷歷在卷,並有警員開具之警交(87)B字第0596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以使法院對於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未闖紅燈云云,所為辯解尚難遽以採信,則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已明。
異議人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證人之證言之不正確,則其所辯不足採信。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法條,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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