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222,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四0- 八○二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其有繫安全帶,照片依稀尚可辨識異議人之胸前黑色斜條帶形物,,並非未繫安全帶云云,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六分,駕駛KH四四○八號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市○○道○○道路,未繫安全帶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攝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證人即舉發警員王玉焜證稱異議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六分,駕駛KH四四○八號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市○○道○○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由照片可明顯看出他未繫安全帶因為他穿白色衣服,被舉發人胸前黑色帶形物,從照片可看出那是異議人的領帶,並非安全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等情。

又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能辨識出駕駛人穿白色衣服,胸前黑色斜條帶形物,從照片可明顯看出那是異議人的領帶,並非安全帶屬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雷恩公司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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