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226,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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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上(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接獲駕駛車牌T6─八九三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行車超速之北市警交(87)字第五五八二七四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而裁處高額之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87)字第五五八二七四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其提出異議人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相片乙張附卷可按,再訊之異議人對上開違規情事亦不爭執,則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固甚為顯然。

然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裁罰分類標準表,各分為期限內繳納與逾期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而各異裁罰標準。

是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警察機關)所寄交違反如上所示裁決所據之舉發通知單,事涉得否於期限內到案,而逕依前述標準表為最低度裁罰之行政處遇。

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或證據,而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之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據該分局函轉原寄發之北投郵局,據該郵局查覆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交寄交之第九一二八八號掛號函件,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等語,有北投郵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營0000000─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縱然有寄送舉發單,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無從查考。

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

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銀元)四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點數一點,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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