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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二五五0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二時,駕駛NQ─七一五號營大貨車,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八之二號前肇事致甲○○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我被撞到後,摔到路邊,是路人告訴我車號的,我據路人告訴我之車牌號碼,告訴警員,肇事貨車車斗是藍色,但沒有車篷,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的等語,雖異議人乙○○所駕駛NQ─七一五號營大貨車,車斗確為藍色,惟該車之車身式樣為蓬式,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顯與被害人甲○○所證之肇事車輛型式不相符合。
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肇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即非允當,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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