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一、酒精濃度過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M─二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三公里處時,遇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惟九十年一月六日當晚係異議人之小舅子結婚,由異議人負責駕駛禮車,當晚喜宴結束,欲送新人回住處時,因母舅強逼新郎再喝一杯酒,否則不放行,當時新郎已酒醉,無法再喝,母舅又堅持,在不得已之強況下,異議人只好從母舅手中接過酒來,將酒含於口中後迅速離去,並在途中將酒吐掉,不料開車上高速公路不到幾分鐘便遇警臨檢,員警不理會異議人之解釋,但異議人對酒精過敏,平日不抽煙喝酒,且當時車上有一對新人,不可能罔顧安全酒醉駕車。
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裁決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CM─二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三公里處時,遇警攔檢,經員警以第四代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四二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查上開警察局異議人當日酒測資料,其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有該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公警國六(九)交字第0一三三三號函所附酒精測定值、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確認調查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既已達0‧三四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上限標準,則其違規之事證甚明。
異議人雖辯稱僅口含一杯酒後將之吐掉云云,然始終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實無由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而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既超過法定標準,則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低度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