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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爭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MCK-○七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貴陽街路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警逕行舉發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無法按期繳納,監理機關逕予最高額裁罰實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當時設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七巷一弄二十三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遷移設籍『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號七樓』),以掛號郵件寄送,無人收受而經郵局招領逾期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公示送達,此有監理機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表、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當時戶籍地址亦均無誤,異議人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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