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24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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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Q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十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最高數額之裁罰,殊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AC-八三五號重型機車行駛臺北市○○路時,爭道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有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係採「公示送達」方式,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臺北市公示送達公告所載,其固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以觀,其退回理由係「無此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三四五一六○○號函及其檢送之郵寄信封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則其是否曾投置領取掛號信件之通知卡,嗣未經領取而退回,或招領逾期而退回,均未經明載,本難遽認已符合「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之前提要件而得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再者,異議人確本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七三號,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街一六○巷七號三樓,並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日北縣永戶字第二九○五號答覆表附卷足稽。

又本件裁決書亦係送達該址,由異議人之配偶廖凱贈親自簽收,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佐,足見異議人顯然居住於該址並未遷徙他處而得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以查無此人將上述通知單退回,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即屬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固屬無誤,然其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並應將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補行送達予異議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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