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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現更名為陳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路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更名為陳萁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九分許,駕駛5A─七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八公里至八十八點五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卻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外→中→內車道)事實,有業經異議人當場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按。
雖異議人辯稱: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云云,然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多次卻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已據當場舉發並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警員林祺煥到庭指訴甚詳,並證稱其當時係駕警車在異議人車後,發現異議人連續二、三次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當時車流量不大,其不可能看錯車輛等情,再參酌本件係警員發現違規當場攔停開單,並於舉發單上詳載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異議人復已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是異議人事後辯稱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云云,顯係事後畏罰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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