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右轉仁愛路時,見一名員警在該路口執行違規舉發勤務,正在舉發一違規者,而異議人經過時,員警即衝出將伊攔下,並掣單舉發伊「未禮讓行人」。
惟異議人於行經路口時,曾注意到其車行右方並無行人,路口行人仍有六、七線道之遠,異議人當場向舉發員警解釋,員警仍執意舉發,異議人為取回行照而屈就簽名,實則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T五-七八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時,因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禮讓行人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員警沈英閔攔停後,予以掣單舉發,有舉發單一紙在卷為據。
異議人雖辯以:當時穿越道上行人尚距有六、七線車道之遠,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舉動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沈英閔證稱:伊記得甲○係由逸仙路右轉仁愛路,而該路口在平常時行人很多,在行人可以穿越的時候,如果有違規車輛,員警會其攔下舉發,而當時甲○違規未禮讓行人,強行轉彎,伊載明違規事實後,由甲○確認簽收,不記得有無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核以異議人受舉發之地點在國父紀念館前,前往運動、參觀之行人人數眾多,故員警沈英閔所述:當時行人很多,甲○強行轉彎等情應屬實在。
異議人徒以其右側並無行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有六、七線道之遙云云,實無任何實證以佐其說,且本件係由舉發員警填單後,由違規駕駛人當場確認無訛後簽收,異議人當時就舉發內容既無意見,自不容異議人事後憑片面之詞即空言否認。
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既經證人沈英閔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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