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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U-○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北市○○街設有計費器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異議人則以伊於裁決書內所載時、地,並無上述違規行為,且前開車輛自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因伊另購新車而閒置未用,亦未借予他人使用,而停放於伊住處巷口為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在設有收費器之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逕行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交(87)字第七八一七○六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期未繳告發聯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期未繳告發聯,確係由收費員陳富美當場查驗車牌號碼FU-○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未繳費無訛始予填發,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黃裕鐘小隊長到庭結證敘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異議人雖辯稱因已購新車而舊車久未使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縱使其購有新車之情非虛,衡諸常情,一人擁有二輛以上汽車且輪替駕乘之者不鮮,亦無僅執購置新車一端,即論斷或證明必無可能使用舊車之理,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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