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29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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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北監六字第四○─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伊從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書,且住址亦未更換,伊並不知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高罰額處罰,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V5-六五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伊寧街口時,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經設置在該路段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超速行駛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具狀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云云,自不足採。

其另又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巷三六弄六號二樓,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四十六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郵局大宗掛號函件收據、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遷移不明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夏字八十八年第四十六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實際住居該地或逾期不能受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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