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0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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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運輸
即蒲盛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運輸即蒲盛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運輸即蒲盛松所有車牌號碼G五-七二五號營業小客車,未遵指定之定檢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

異議人辯稱伊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檢驗,乃因該車輛在承租人李二竹占有中,然李二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即開始積欠租金不繳,伊雖屢次催促李二竹清償租金及遵期將車輛送交檢驗,但李二竹置之不理,伊亦尋訪李二竹索回車輛無著,致伊無從遵期參加檢驗,伊猶因此興訟追究李二竹責任,如今卻受裁罰,實難甘服為由,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裁罰之處分。

二、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辯情由,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租賃合約書、催告函等為證,參合證人李二竹到庭結證所述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駕駛前開車輛發生車禍,行車執照被扣,異議人雖曾催促伊參加車輛檢驗,但伊礙於行車執照未取回,積累未繳之罰單又多,乃置之不理,加以拖延,異議人於該期間僅能與伊家人聯絡,找不到伊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前開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即難認其就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發生,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予以處罰;

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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