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16,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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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UYB-六二八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巷口某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語;

異議人對於其車輛停放在上址未移置之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上址並無標誌、標線禁止停車,且其非在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並無阻礙通行,而上址因其周邊區域係市場攤販聚集處,至今仍有汽、機車之停放及攤販擺設,亦未獲驅離或當場舉發,伊為何不得臨時停車云云置辯。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將車牌號碼UYB-六二八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巷與景安路交岔路口內,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縣警中違字第○○○一六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影本等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諱,應可信為真實;

異議人雖辯稱:上址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且並非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至今仍有汽、機車之停放,亦未獲當場舉發,伊為何不得臨時停車云云,且提出照片三張以供調查。

惟查:異議人停放前開機車之地點,位在右揭交岔路口內,業據異議人到庭供承明確,其稱:「我停車的位置在景安路一七二巷與景安路交會巷口的空地,該巷口很寬,晚上常被夜市攤販所佔用,當天我有停車熄火」(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其當庭所繪停車位置草圖存卷可資佐證,參合前揭事證,俱徵其有將車輛熄火後停放在交岔路口內之行為無疑,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至明,況其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內,勢必縮減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及行經該處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異議人竟辯稱停車處所非交岔路口,及未妨礙交通,得臨時停車云云,顯然不實,無可採信。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將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又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無何平等權可供主張,要無借詞他人違法行為普遍可見,或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應予比照,可以免罰之餘地;

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處停車、設攤而未受取締之情形普遍云云,縱然屬實,不過為如何促請權責機關加強查察取締之問題,殊非得逕予仿效,亦不容執為脫卸、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是以異議人以停車處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及至今仍有汽、機車之停放及攤販擺設,未獲驅離或當場舉發云云為辯,非無誤會,自亦不得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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