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2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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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監五字第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F二─0一五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九時二十八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二巷,紅線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惟伊停車處所為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五四地號土地為私有地,交通單位將之劃為紅線,禁止停車,顯有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自動繳納罰鍰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並未限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條款罰鍰數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情形為限,故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裁決書之裁罰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亦屬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據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權即已喪失,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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