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2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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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O-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一八七號之普通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行駛之情形,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異議人則以伊駕駛之大客車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尚為綠燈,俟車身一半越過停止線時已變為黃燈,因前方對向直行車車速極快,當直行車先通行後,伊就儘速通過該路口,且該路口之黃燈轉紅燈秒差不到一秒,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又伊果係於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員警為何不馬上拍照取締,而等到行駛過路口一半時方拍照云云置辯。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一八七號之普通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行駛,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乙張在卷可憑;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秋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綦詳,其證稱:「異議人所駕駛的公車車頭還未越過駕駛線時燈號已轉為紅燈,我是看他在紅燈號誌亮起時還繼續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才拍照逕行舉發。」

,「(問,有無可能異議人在駛入路口時還是黃燈?)沒有可能,因為我是明確看到他在紅燈亮起後車子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此外該處路口黃燈秒差有三秒,也有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對於異議人所稱未及時拍照一事,我要解釋,因為我們所用的相機是單眼相機,必須有時間對焦調整焦距,所以不可能一見到違規就及時拍攝,所以等到好了再拍,他已經開到路口中央了。」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卷內前開書證核無不合,應可信實,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應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雖指摘舉發不實,然無何舉證以供調查,本已無從推翻舉發之效力,況異議人駕車違規之地點,位於市區○○○道,來往人車紛雜,欲期執勤員警察覺違規後,分毫不失地拍照取證,亦屬強人所難,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秋賢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後,於異議人駕車駛離現場前即時拍攝相片存證,應已盡蒐證之能事,參以異議人及證人均陳明互不相識(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尤無遭證人假公害私,藉機構陷之虞,益徵異議人空言置辯,否認違規,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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