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4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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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0二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伊行至路口即慢速前進,忽見右方有一機車快速駛來,伊即剎車停住並未超過道路中心線並已讓右方車先行,係對方機車騎在道路中心線上且未減速致擦撞伊小客車,伊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爰據以聲明異議。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GL─八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理街與環河南路二段一二五巷十五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冒然往前直行行駛,適亦同有過失,未減速慢行而沿環河南路二段一二五巷十五弄由北往南行駛之黃奕宗騎乘AYD─五六六號機車後載蕭愛群駛至,致異議人所駕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保險桿擦撞黃奕宗機車之左後側,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黃奕宗受有左手、左腳擦傷,蕭愛群受有左腳第三根腳趾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

而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黃奕宗、蕭愛群受傷之事實業已自承,而辯稱: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害人黃奕宗騎乘機車在道路中心線上及未減速所致,伊在路口已煞車停住並未超過道路中心線,係被害人機車來擦撞其小客車,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上開卷證之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自大理街由東向西直行,被害人機車自環河南路二段一二五巷十五弄由北向南行駛,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路口係非對稱之十字交岔路口,大理街路寬七點八公尺,環河南路二段一二五巷十五弄路寬為五點八公尺,且並未設置幹支道標誌,肇事後異議人小客車係斜停於交岔路口中間,其車頭右前側突角,距環河南路一二五巷十五弄道路邊線為二點七公尺,而異議人小客車係左前車頭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並據雙方於警訊時供稱一致,是本件異議人顯係左方車且係行駛突出至交岔路口中心後始行煞停甚明,異議人顯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先在交岔路口前暫停,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後,並禮讓右方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後始得前行通過,即冒然搶先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適右方車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已駛至交岔路口,異議人始發覺煞車不及,致異議人左前側車頭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異議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異議人自不得以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冒然搶先通過交岔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卻以苟被害人如靠右行駛即不致發生碰撞,諉為自己違規行為卸責,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雖亦同過失,尚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其裁決書贅引同條例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更正),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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