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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或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二分許,駕駛GHW-六六○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亮起紅燈,猶駛越停止線後始予停止,經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一幀及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中違字第○○○一八四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憑,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灼然至明;
異議人雖以其越線停止,乃出於不得已置辯,然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復次,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而觀卷內現場相片,其一顯示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已亮起紅燈,異議人猶駕車穿越路口之停止線,其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已完全通過停止線後,猶駛入行人穿越道,其車輛停止時,其車身已穿越駛離停止線,殊難認其所辯有不得已而違規之情形存在屬實。
三、次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送達,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北監板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至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處以最低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北監板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為證,異議人於異議狀亦自承已收受該函,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異議人未繳納最低罰結案,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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