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57,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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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接獲駕駛FB─989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最高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和平東路路口,以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即異議人之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五巷四十七號四樓,而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亦係按上址寄送,且異議人之住所係設籍該處並未變更,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據,惟原舉發機關於郵寄前揭違規通知單時,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後,即予以公示送達,有前開通知單之退回信封及台北市政府公報節本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既非住所遷移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未改以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送達,即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項送達即非合法。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予以裁罰即有未當。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FB─9893號自用小客車,在最高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和平東路路口,以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四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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