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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其感應器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N─八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往基隆方向一一四公里處時,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當時車速每小時達七十九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為五十公里,異議人超速二十九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當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過轉彎處前有一加油站,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部分車輛轉入加油站,有部分車輛於轉彎處可能見到前方有警車停在路邊,遂馬上減速躲至異議人車輛後方,致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成為第一部車,當時異議人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雖見前方有警車,因未超速,故保持車速前行,卻遭員警攔截稱異議人已超速。
當時異議人曾質疑警車上之測速儀顯示之速率非異議人之車速,然未被員警接受,故異議人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
嗣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N─八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往基隆方向一一四公里處時,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當時車速每小時達七十九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為五十公里,異議人超速二十九公里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警瑞裁字第三一六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員警在前開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該處已靠進三貂角附近,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儀係感應最前方第一部超速車輛,當時有請異議人親自觀看測速儀所顯示之數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測速儀之感應則調至六十六公里,目標車超過六十六公里才會被拍下來,當時有二名員警值勤,一人負責監看測速儀,一人負責看車,應不會弄錯,經鎖定超速之車輛不可能再有辦法躲至其他車輛後面,且當時並無異議人所指有其他超速車輛見警車後切至異議人車後方之情形等語(簡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路段行車超速之事證明確,其雖以前語置辯,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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