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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北監板三字第九00二二八二號函乙份存卷可按,是異議人已逾十五日期間,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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