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65,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接獲駕駛L3─63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最高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重慶北路四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即異議人之住址為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一二七巷二之四號,而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亦係按上址寄送,且異議人之住所係設籍該處並未變更,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據,惟因逾期無人招領,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違規通知單存放在郵局,並通知異議人前往郵局領取,縱異議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致因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係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而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是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台北市政府公報送達,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L3─63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最高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重慶北路四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四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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