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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D9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DR─5832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地係準備倒車進入右後方之停車格內停車,並非併停車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DR─58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九十八號旁(米羅西點麵包店旁)之前面道路併排停車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9Z094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採證相片一張、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園警行交字第一六四0一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又自採證相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子煞車燈及倒車燈均未亮起,僅有雙黃警示燈閃亮,且車子後二車輪筆直無轉彎跡象,而依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路邊倒車停車之習慣,會先踩煞車停車,此時後方之煞車燈即紅色燈光會亮起,再將檔位排入倒車檔位,然後慢慢鬆開腳煞車,轉動方向盤,此時車後之倒車車燈(即相片中後車燈組中間白色部分)會亮起,更謹慎之汽車駕駛人則會再打右後方向燈(即黃色燈光部分),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子被警拍照舉發時,僅有雙黃警示燈閃亮,其餘動作及燈光號誌均付之闕如,顯見異議人當時僅係臨時併排停車,而非如其前開述之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內停車,是本件異議意旨,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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