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7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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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超速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二許,駕駛車號E三─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快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復以一一七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之事實,有註明「駕駛人要求免罰未果拒簽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並據當場舉發並攔停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當場製作,因異議人另酒醉駕車,並要求不要處罰,故於上述通知單上註明「駕駛人要求免罰未果拒簽交付」,伊以雷達測速器測定異議人時速一一七公里,異議人本無異議,然因酒測時,異議人測得酒精濃度○‧四亳克/公升,異議人始異議等語綦詳。

而該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

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快速公路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速度復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

至異議人稱有同行友人丙○○可資證明未超速行駛云云,然衡情,縱丙○○確為異議人所搭載,惟乘客焉能隨時或恰巧於上述舉發地點注意儀表板而得知異議人之時速為何?因之,本事件已屬明確,異議人所舉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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