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0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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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板監三字第駕裁四一─四五○七七六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八五C字第0四五○七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FYA─四四八號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雖異議人以:伊當時係於下班時發覺置於機車右後鏡上之安全帽遭竊取,始不得不甘冒取締風險未載安全帽短程騎乘機車,此係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應不予處罰云云據以聲明異議。

查被告既對違規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事實已經自承,雖以當時係安全帽被竊之不可抗力情形所為,應不予處罰為辯,然異議人對其當時安全帽被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當時被告安全帽確有被竊取之情形,異議人亦應先另行購買或借用取得安全帽戴用後始得騎乘機車,否則即應另行換乘其他交通工具,異議人既尚有其他選擇行為以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即非已達於不可抗力而不得不為此違規行為之情形,斷無以之作為違規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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