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2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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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加倍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L-六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以六十七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乙幀附卷可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第查:異議人係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八巷十四號五樓,此由聲明異議狀即可明,而原舉發通知單即按異議人設籍之地址投遞,經臺北縣板橋十五支郵局招領逾期始退件,並有該舉發單信封所附「十五支招領」記載之信封乙紙附卷足憑,原舉發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電腦入冊,同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有臺北市政府公報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在卷可按,是項送達自最後登載日即上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經過三十日即生公示送達效力,乃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是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高罰鍰即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正當,異議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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