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2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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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六A-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賢孝國中前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因見該燈光號誌為紅燈、黃燈齊亮,致誤認該號誌故障而繼續行駛,伊實無意闖紅燈云云。

三、經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係車號六A-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符玉鳳」,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亦係載明「符玉鳳」,從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前開裁決書所處罰之對象係「符玉鳳」,並非異議人甲○○,得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應係「符玉鳳」,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前開裁決聲明異議。

參諸前開說明,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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