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2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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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W一○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前受朋友餽贈,而持有使用汽車用測速器一個,因異議人於電視、雜誌之廣告中常見到測速器之廣告,故不知使用測速器為違規行為。

異議人向賴使用汽車接送肢體殘障之配偶,今因使用測速器違規遭舉發,異議人就沒入測速器及罰鍰處分均無異議,惟裁罰中令有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則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內無法使用車輛,生活將生不便,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DT-八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服勤警員吳孟儀當場查獲其車內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而予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並當場扣取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個沒入為佐。

異議人雖辯稱:伊不知駕駛中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為違規行為云云。

然而駕駛中禁止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立法意旨在防止汽車駕駛人以規避方式,不按規定之速限行駛,而有生危害於安全之虞,且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取締,業經主管機關三令五申,報章媒體等亦時有報導,異議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無從空言諉為不知。

又異議人自陳其使用車輛為接送其肢障配偶之用,固有殘障手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屬實在,且異議人本身即係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本件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責任自可歸責該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除裁罰違規駕駛人罰鍰,及依法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外,就可歸責之汽車所有人亦予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異議人所述境況,固堪酌憫,惟本條例對於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可歸責之汽車所有人,依法應為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並未授裁決機關裁量之空間,基於法平等性之要求,自不能就本件違規事實別予異議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寬典。

異議人執前開陳述,請求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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