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3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一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 表 人 張麗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54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一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記存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已逾十五日期間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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