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3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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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D九A一八四四二三號裁決處分(原舉號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九A一八四四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項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再受處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二J-五三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載運砂石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口,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警員攔檢,以該車經過磅總重三八九七○公斤、限重三五○○○公斤、超載三九七○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發,惟依交通部所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超載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以重量為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以裁決書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裁決書聲明異議。

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當場舉發屬實,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九A一八四四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可憑,且已由受處分人「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亦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載明於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件既已結案,而無裁決之存在,受處分人猶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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