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8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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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將車號MCN─七六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

惟臺北市政府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才開始在中華路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之措施,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異議人停車地點尚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異議人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舉發於法無據,且取締員警亦未在現場夾敬告單,雖經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罰單未果,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將所有之車號MCN─七六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前人行道上,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拍照採證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

次查依異議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宣導告示照片,告示內容係謂「機車退出騎樓方便你我行走,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及中華路(實施範圍如圖示)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星期四)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並加強取締違規停車」等語,是該宣導告示主要係針對機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不得再於公告路段之「騎樓」停車,本件舉發之違規處所係「人行道」,與騎樓尚屬有間。

四、又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人行道一般均不可停放汽、機車,不須特別劃設標線、標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前騎樓可停機車,但人行道則須取締,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係宣導期,臺北市政府有公函指示,宣導期三日內之罰單撤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庭提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拍攝本件停車地點照片所示,員警舉發當時異議人係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前人行道中央二棵樹中間之電燈桿旁,該電燈桿懸掛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

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路○段確實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實施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措施,有該局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九0二二四七三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查。

而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結果,異議人停車地點旁電燈桿上之「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配合中華路沿線機車退出人行道而設置,有該處同年八月十日北市工新字第九0六一六三一二00號函在卷可考。

再經本院函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結果,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人行道本屬禁止停車,惟因臺北市機車數量龐大,任意停放紊亂,考量有效管理機車維護停放秩序,避免衍生道路危險缺失,故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第一三一條規定,訂定「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附條件准許機車可停放騎樓、人行道,在未設禁止停車標誌前仍須依該規定停車,有該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停一字第九0六四九六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停放規定可參。

依上開「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之停放應依左列規定:(一)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在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二)寬二.五公尺以上不滿五公尺之紅磚人行道,得沿紅磚人行道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車輛前緣應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

(三)道路沿線無騎樓而紅磚人行道寬亦不足二.五公尺,且無禁止停車之規定者,得視交通狀況橫向或順向停放車道邊,力求整齊劃一。

但五公尺以下之巷道以順向停放為限。

(四)紅磚人行道或含建築改良退縮地其寬達五公尺以上得雙排相背停放二列。

本件依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人行道寬度顯然達五公尺以上,自應依上開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沿人行道量側雙排相背停放,然異議人竟將機車停放人行道中央路樹間之電燈桿旁,顯然與規定不符,其違規停車之事證甚明。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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