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548,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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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八、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GB0000000號及板監三字第裁四一-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分許,駕駛KCO-九三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因騎乘機車附戴座人超戴一人,連駕駛共三人,且後座附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詎經警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及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移送該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及三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係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三號十五樓之九,目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購置KCO-九三九號重型機車作為上下班之用,未曾拖運或騎乘至臺北縣市以外之城市,雖本人雙親住在豐原,一年僅回去探親數次,每次均乘坐巴士,且返鄉時亦可使用父母親或弟弟之機車代步,實毋須將機車自臺北拖運至豐原,返回工作崗位時再拖運回中和之理;

再者,本人服務於警界,平日奉公守法,騎車遇攔檢均停車出示證件配合受檢,倘不小心違規亦會以柔情訴求,無需為此闖紅燈且逆向行駛逃逸,製單舉發之員警可能誤記車牌號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原分等語。

三、經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零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執行勤務時,見上開機車後載二人未戴安全帽騎士,乃予以攔檢,詎該機車騎士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行駛逃逸,乃將車號記下來後製單逕行舉發,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申訴覆函在卷可按,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林癸良另案在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已到庭結證稱:「年齡約十七、十八、九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身材瘦瘦的,我沒有看到他的正面,當時他機車後面還有載著二個人,我要攔停...」、「問(是否庭上之人違規),答:體型有像,但年齡不對,應該不是庭上的人違規」等語,有本院前開案件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警發現上開車號機車違規行為時,既未強制攔停,致騎乘該機車之騎士乘隙逃逸而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則本件騎乘懸掛KCO─九三九號機車違規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已有可疑?有無冒用車牌情事亦屬不明,而舉發員警既已指明不能確定騎機車之人乃係異議人且明白指出與異議人年齡不符,已難認本件違規時地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而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人確係異議人,自不得以機車所有名義人即逕為臆測係異議人所為,而異議人依法亦無向裁決機關提報真正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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