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55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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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二三二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向方向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六十四年起迄九十年止從未遷移住所地,惟本件違規通知單卻未曾收受過;

另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係伊「住家生意門口」,因生意搬貨之故,左右鄰居為停車位一位難求之下,有時難免不依順向停車,曾向三重市公所反應,經永興里里長口頭向交通隊、三重分局報備,情非得已,且因附近三百公尺內均無公立或私營停車場,故里民鄰居生意人均於未妨礙該路段他車通行之處停放車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L七─0五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遭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金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永興里里長李玉鳳到庭陳稱:里民有反應車位不好找,伊曾說去反應看看,但伊還沒有向派出所反應,警員來拖吊時伊亦不知情,主管單位並無允許此處可以通融不拖吊等語,顯見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實情,則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依卷內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信封所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曾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四號,惟遭郵政機關以「無此人、公司」退回,然查異議人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四號,迄無遷移,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憑,異議人顯未遷移,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未察,於掛號郵件退件後,即交由台北區監理所裁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合,自無從認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

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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