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585,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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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GWV-六六二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中興橋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時,為警測得伊時速為五十二公里,並拍照後掣單舉發。

惟中興橋所設速限標誌為五十公里,警局雖答覆該五十公里係針對快車道上行車所設,但伊認為並不清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GWV-六六二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中興橋臺北縣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警測得時速為五十二公里,超過限速四十公里,而於拍照存證後,以採證照片為據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以中興橋上之限速標誌為五十公里云云,惟經本院囑警查明由臺北縣三重土城市往臺北市萬華區經中興橋之各車道限速,查知中興橋設有快、慢車道分流槽化設施,於上橋處前方劃有槽化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參照)、橋上設有「警」之分道標誌;

快、慢車道間築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分界車流,就快車道部分設有藍色「遵」之通行車種限制標誌,標示快車道為四輪以上車輛專行,「遵」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旁則為限速五十之速限標誌,有警攝照片三禎在卷甚明。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中興橋橋面道路之快、慢車道築有分隔島區隔,分隔島前路面畫有槽化線、分隔島前端立有分道標誌,導引快、慢車分流行駛,而限速標誌與車種限制標誌併列,表示快車道專行四輪以上車輛,最高限速為五十公里。

非如異議人所辯,中興橋全面行車速限均為五十公里云云。

而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中興橋路面之慢車道上,其行車速度之限制,既與快車道上限速五十公里標誌之管制無涉,而上開地點就慢車道別無速度限制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十公里為最高時速限制。

異議人所辯中興橋上慢車道之行車速度亦為五十公里云云,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又縱認中興橋之慢車道亦限速為五十公里,異議人以五十二公里時速行駛,當亦無解於其超速之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辯無據,而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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