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638,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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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PNG─七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時,遇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 (0.37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惟異議人於接受員警酒測後,旋於翌日(即六月七日)凌晨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掛號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故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PNG─七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時遇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 (0.37mg/L) 之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同年六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同年十一月二日九0北監板三字第9005941 號函所附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然經本院函查亞東紀念醫院關於異議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凌晨前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相關資料結果,除有卷附異議人所提之檢驗單影本一紙外,並經該醫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三三九0號函覆稱:異議人係於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七分至本院急診要求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3mg/dL,有該醫院函在卷可參。

三、按酒精作用相當快,在喝後五至十分鐘即由胃部吸收,隨即在小腸近端大量吸收,在飲用三十至九十分鐘後即可達到血中濃度高峰。

又酒精代謝為藥物代謝中少數為線性減少 (zero order)之代謝排泄方式。

一般正常人之代謝速率約每小時10~15 mg/dL(即0.01-0.015%W/V),換算為呼氣濃度每小時約減少0.048-0.071mg/L,有報導亦可達每小時0.019%(W/V)左右(參閱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又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230即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美國以呼氣濃度乘以210所得之值為血中濃度,我國目前則乘以200(參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一)。

依上開換算標準,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七分許至亞東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2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115mg/L,而異議人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時間距離其接受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約經過三十二分鐘,以上開一般人代謝速率計算,則異議人於接受員警酒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在0.14至0.15mg/L之間,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之標準值,與舉發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之結果顯有出入。

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通常有所謂之誤差值,其精密度應不及於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是本件應以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客觀合理之懷疑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遇警攔檢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確有超過法定標準值,從而異議人所辯即非不可採信。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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