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660,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正在澎湖服役,該車停於停車場內,並無拖吊事實,且申訴多次均未能提供違規之依據,依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三號處,因異議人所有之DO-○八二六號自小客車,停於劃有紅線處所,因紅線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c字第00764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加以舉發並拖吊。

異議人雖以伊當時車停在停車場云云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異議人車輛遭舉發係因違規停車為相關單位拖吊,並經由車號查悉車主依法舉發,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二六五六000號函文可考,再交通警察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無從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前揭違規事實,自屬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