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694,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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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XX00二0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閃黃燈路口左轉時,除依規定警示左轉方向燈外,且業已逾道路中心線百分之九十五,係訴外人乙○○因疏於注意,始撞及異議人之右後輪邊,舉發之違規事由與事實不符,且事發後,伊於雙方下車察看均無異議後始先行離去,並未肇事逃逸,復且當時未有執勤警察於現場處理,自無違規事證,嗣後僅憑訴外人片面之詞,即認定伊違規,顯與無罪推定之原則相悖,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明文,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五-四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榮民總醫院二號門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二0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原處分機關因據前揭論處,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記載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是本案首應究明者,乃異議人轉彎車之有無禮讓直行車暨本件事故之對造當事人(下稱關係人)直行車之行駛有無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直行優先路權是否已經退縮)等。

㈡、本件交通事故關係人乙○○稱:「我在石牌路外線道上撞上(按:其於警訊中則稱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應係避重就輕);

他(指:異議人)是過中心點沒錯,我是在外側車道撞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則稱:「他車是右前方撞到我右後方,他車右前車輪、保險桿、右前方車輪有受損,表示我車已經過了中心線」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相互以觀如上陳述,異議人斯時行車動向應已經轉彎殆盡,自毋庸疑,換言之,異議人車輛已經達中心處開始轉彎,關係人車輛則尚未進入交叉路口,因此關係人之直行車優先路權已經退縮,即無所謂直行車優先性路權之存在,要無疑問。

是悉劉某於路權優先性已經喪失之情形下,復仍撞擊,肇因於未盡其應盡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致避煞不及,因而撞及異議人右後側輪弧上端葉子板處使然,有卷附照片足佐;

此亦經本院實車(異議人之實車與本院經雙方無異議下,隨機取得之與關係人類同高度之轎式小型車輛)鑑識實際碰撞點情形,經拍照附存本院卷可明(見本院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為雙方所不爭執,因而,由該等照片顯示雙方受損部位視之,並對照前述異議人與關係人所陳,足明關係人車輛與異議人車輛之擦擊處,位於關係人劉某之車輛右前車側與異議人右後輪上方輪弧處。

查之照片明顯可見關係人與異議人,雙方係快慢動力不一之「活動」狀態,一由左轉動能力較小者,受到直行而其動能力量較大者,其間相互接觸時所呈現之物理作用現象,直行動能較大者先撞擊後,驟然急速往左偏轉,因使車輛撞擊點吸收之動能量較大,受損亦較為嚴重,進而由異議人車輛往前(異議人方向)往左(關係人方向)之力向牽動下所致使,此由異議人車輛受損部位係呈現先深後淺之擦痕者足明,此亦可見之關係人將車送往正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更換工作項目(見修車明細)為右前葉子板、大燈等部位,並配合劉某所陳其行車動向在外側車道者,並無相間。

稽之前述,異議人於被撞擊之時,應已大致完成轉彎動作,換言之,異議人車輛已經為開始轉彎,並近於完成,而關係人車輛則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應無何疑問。

㈢、另就撞擊點係在外線車道,就道路優先權之點言之,如上所述,異議人應已經先屬取得(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於二造間,均可分別參照適用之),而後關係人係在不經意(有過失)之情況下,右前側方向燈前角撞擊後,將方向盤急速左打,致因動力併行加速度之影響而留存於異議人車輛前述撞擊點,因此,責任之歸屬,應綜合觀察雙方行車動向,以及受損部位為全體之判斷,自不得置已先取得優先道路路權之異議人權益於不顧,反之,即係恣意性行政行為認知,於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非可須臾而存。

是以,異議人是否即有如該舉發通知單所稱違規行為?已甚明確,況且異議人進行左轉之該路段,並無其他禁止左轉或他項禁制標誌事項,此觀諸卷附照片足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七六五○五○○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全景照片),是據上異議人所為左轉彎,應無何違規情事,已堪確信。

因之,並無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所稱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證據資料,原處分就原發事實,既有前述未盡詳實完足之查明認定,遽為裁罰,要係率斷,舉發所據已屬可議,原處分復據裁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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