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731,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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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0─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八K─三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00號前時,捨供汽機車行駛之地下道不走,反行駛該處車行地下道右側平面人行道,經員警拍照採證,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開單舉發。

惟異議人當時駕車係欲往臺北市○○路市議會後方,舉發地點並無任何明確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明該路段為人行道,且路口亦無執勤警員指揮禁行汽車,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雖稱該處地下道入口處欄桿旁懸掛有圓型禁止停車標誌及人行道禁停機車之方型告示牌,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所謂之禁止停車標誌,應與人行道無關,且該標誌設置之位置不當,待駕駛人看到已來不及應變,故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八K─三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00號前時,行駛該處車行地下道右側平面人行道,經員警拍照採證之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經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後,原舉發機關以該路段於人行道外側雖劃有禁止臨停紅線,惟未於車行地下道入口門型架旁懸掛「人行道禁行車輛」之標誌,確有道路交通標誌不夠明確之處;

且該處人行道地磚外觀與一般人行道之紅色地磚顯不相同,且高度與柏油路面同高,如無明確之交通標誌指示,僅依路緣邊之禁停紅線,駕駛人極易誤認為該禁停紅線係提示該處路邊禁止停車之用,而非告知禁停紅線內側之地磚為人行道;

故原舉發機關以該處人行道之道路交通標誌尚不夠明確完備為由,重新認定改為撤銷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0六三0六三五00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0六三一四三八00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

是本件舉發既經原舉發機關撤銷,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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