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7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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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號之裁決書,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向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嗣經該所函復以業經裁決在案,應依裁決書所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掛號回執聯暨申訴書、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受申訴書、異議狀收文日戳以及裁決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考,是不因原處分機關另行再以『函件』告知方式,進而除卻法定異議期間,已屬經過之事實,否則,法定期間將陷入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令所定期間之本旨,是其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按:臺北縣坪林鄉、板橋市均為二日)後,異議人之異議,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原處分已告確定,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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