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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當事人應為送達之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HC-二八0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五號處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八七三四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乙紙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最高罰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停車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其違規事實足認實在。
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固已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公告名冊影本及郵寄掛號無法投遞信封原件一件為證,然經本院核閱上開退回信封所載無法投遞之事由乃係填載為查無此地址,再經本院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其住址原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巷七七號十二樓」(現已整編為同市○○路十八號十二樓),惟上開投郵信封卻漏載「二段」,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係該所承辦員漏登「二段」,致違規通知無法送達正確地址,現已妥為更正等情(見卷附該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北監五字第九○二二五七五號函),是本件送達顯係因原處分機關登載疏漏致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已難謂係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係屬不明,而原舉發機關未再詳查異議人住所登載有誤即逕依郵務人員之填載而逕為公示送達,依法已有未合,自難謂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逕依前開規定據以裁罰最高罰金額一千二百元,其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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