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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停放機車處,皆為私人土地,並非騎樓而係平台,既非道路亦非既成道路,並未違反公眾通行之虞,原處分尚有誤認,爰據以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三號前騎樓停放待售(原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承修)之REJ-九七八號輕機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對其經營機車買賣業,並停放待售機車於上址之事實固不爭執,而辯稱:其停放地點乃係其所有之平台,並非騎樓等語置辯。
按本條例所稱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址建物謄本及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址騎樓前方固有長六點三公尺,寬一點二公尺之平台,惟查上址騎樓前之平台乃面臨街道,且係毗連於騎樓之前方,異議人將其停放機車待售,勢必阻礙行人出入騎樓,從而該平台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其縱深之寬度又僅有一點二公尺,顯不足一般機車之長度,異議人停放機車於上開地點,勢須占用部分騎樓之用地,而影響行人出入騎樓之通行甚明,異議人徒以上平台係其所有,且並非既成道路云云為辯,惟上開平台既係供騎樓行人出入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與其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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