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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小龍商行
即林恒鈿
代 理 人 林玉龍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小龍商行即林恒鈿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龍商行即林恒鈿所有由黃俊雄駕駛之車號DQ-九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將應懸掛於前之車牌,放於車內擋風玻璃處,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三八號前為警攔停舉發,因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由其代理人林玉龍到庭辯稱:當天為假日,伊子林玉龍與友人黃俊雄要開車外出時,始發現車前懸掛車牌之防撞桿框位疑遭人破壞斷裂而掉落地上,因一時無法焊接修復,即先將前車牌取下暫放置於汽車前方乘客座之擋風玻璃處,因當日為假日,沿途修車廠商均未營業,以致無法即時修復,並非故意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等語,並提出上開汽車舉發照片二幀為憑。
衡諸異議人將前車牌放置於前方乘客座擋風玻璃明顯處,可見其顯無刻意隱匿該車牌之意,從而可知其若非有正當事由無法懸掛,焉用仍將未懸掛之車牌,露示在前座擋風玻璃處,況其汽車之後車牌仍依指定位置懸掛,此有上開舉發採證照片可稽,衡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是異議人既因上開所辯正當事由而無法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即要難認其成立本件之違規。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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