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836,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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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日(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ZF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除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並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不受行車速率之限制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得執為免除制裁責任及賠償責任之緊急行為,必所遭遇者為不得預先防免或排除之急迫危險,在客觀上捨此緊急行為外,別無他法可資防免排除者,方始相當。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2-41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速率達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自動拍照後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揭違規情事,惟陳稱以伊係為支援緊急剖腹產及出血性流產手術等醫療救人義行而超速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車,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在案,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相片一紙在卷可憑,為異議人所是認,異議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明;

次觀卷內雷達自動測速照相相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乃一般自用小客車,非屬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或救濟車等特種車輛,亦未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本已不在不受行車速率限制之範圍內,矧依異議人所提供之醫療紀錄影本,亦僅說明異議人曾協助王姓醫師執行麻醉業務,未足證明異議人具麻醉醫師資格,得獨立進行麻醉,需實施麻醉之醫療行為,又係偶發緊急,且非由異議人即時為之,無從保全接受醫療者之生命、身體之康健,自難遽以緊急行為視之;

倘若僅因異議人「跑麻醉」之醫療院所分散,抽身不及,或接獲通知時間較晚,而駕車疾馳,趕赴手術,於異議人主觀上之認知固屬「緊急」,惟與法律上可執為免責之緊急行為顯然有間;

綜上,異議所稱,難謂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前揭規定論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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