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838,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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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XX00五五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五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EL─八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萬大路五0三號前時,沿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跨線行駛,適有同向右側由李潤德騎乘後載其妻鍾秋美之車號QZC─一四五號輕型機車沿中間車道行駛,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碰及李潤德左手肘,致李潤德當場人車倒地,李潤德因此受有左手、左腿擦傷之傷害,鍾秋美因此受有左臉、左大腿擦傷、嘴部擦傷、左手肘骨裂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開單舉發。

惟當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華中橋下橋行經萬大路肇事地點前時,附近車輛擁擠,車速很慢,時速僅約十五公里左右,肇事地點有三線車道,伊原行駛於中間車道,因右側車多相互擠壓,伊不得已乃試圖將自用小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之際,右側李潤德之機車在多輛機車推擠之下,往伊右側車身倒過來,致擦碰伊車身倒地,伊當時係正在變換車道,並非跨越車道線行駛,且係李潤德自行擦碰伊右側車身肇事,嗣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裁決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EL─八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萬大路五0三號前時,適有同向右側由李潤德騎乘後載其妻鍾秋美之車號QZC─一四五號輕型機車沿中間車道行駛,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碰及李潤德左手肘,致李潤德當場人車倒地,李潤德因此受有左手、左腿擦傷之傷害,鍾秋美因此受有左臉、左大腿擦傷、嘴部擦傷、左手肘骨裂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五五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段南向北有三線車道,事故發生後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跨線停在萬大路五0三號前之內側與中間車道之間,右側中間車道留有李潤德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一一.九公尺。

又據李潤德於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指稱:當時伊騎上開輕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後方行駛過來,其右側車門擦撞伊左手肘,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有卷附李潤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參。

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訊問時亦自承當時駕車沿萬大路南向北跨越內側與中間車道行駛之事實,此有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依此研判,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內側與中間車道行駛,且超越李潤德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右側車身擦碰李潤德左手肘,並使李潤德機車倒地受傷,應係本件肇事原因。

再徵諸李潤德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在中間車道留下長達一一.九公尺之刮地痕,顯見當時李潤德係受到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自後而來之力量擦碰後,導致機車順向往前滑行,絕非異議人所辯係李潤德自行向左偏碰到伊車使然。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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