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841,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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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雙方車輛損失近萬元非輕微肇事,新海派出所警員到達時,車輛早已移置路邊,警員未在現場照相,肇事紀錄上,伊車在路邊遭擦撞,由員警指示不需移置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9B-9583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右轉至漢生西路轉彎處與谷棕濤所駕駛車號8K-885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事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

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辯稱:未移置車輛係因到場處理之每位警員均告知車輛不用移置,遭原裁決處罰罰鍰,有失公平云云。

惟經本院訊據證人即到場之警員黃明泉證稱:伊在轄區執行職務,發生塞車之情形,渠等下去查看,並無叫異議人移車,亦無告知異議人不要移車,伊什麼話都沒講,當時好像是板橋交通隊在處理,因為他們說這地方好像是渠等之轄區,且車禍當事人雙方當初好像要發生衝突很激烈,伊請當事人不要爭吵,看看他們對車禍如何處理等情。

另在場證人谷棕濤亦證稱:警察來到現場把位置畫一畫之後叫渠等把車移開,因為那時是交通尖峰,異議人車子碰到時已經在彎道邊邊,沒辦法移了,當初線上警網並無說不要把車移動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而異議人先辯稱:警員黃明泉沒有叫伊移車,只叫伊和解,伊有問警員黃明泉要不要移車,警員說不用云云,後又稱:黃明泉說要伊賠償他(車禍對造當事人),還說看這情形,就是伊的錯,一定要賠,不然就要送法院,開罰單云云,並自承警員黃明泉就講這些,是所辯:伊有問黃明泉警員要不要移車,他(黃明泉)說不要云云。

顯不足採。

再查,異議人肇事後雖然車輛已在彎道邊邊,惟現場車多擁擠,有現場圖卷附可按,為免影響交通,所謂移置依理當係開離壅塞處,異議人亦自承未移置車輛,車禍當事人當初又好像要發生衝突,爭吵等情,復據證人證述如前,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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