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85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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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連昌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昌公司)所有之車牌T5─四三二二號自小貨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七十二巷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並未察覺有任何異樣,約於十八時許返回連昌公司,接獲警員通知時立刻前往處理並製作筆錄,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黃警員以地檢署公文名義誘使異議人於舉發單簽名,異議人原不願簽名,但黃警員告稱先簽名方便作業,嗣後再申即可,異議人始簽名,又本案車禍鑑定僅乙○○所述及事後推測,且異議人所駕駛前開小貨車,於行駛時,後車身會產生噪音,當日下午氣候悶熱,車窗緊閉,與外界聲音隔絕,異議人始非畜意駛離,並無逃逸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違反此規定者,須汽車駕駛人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且有逃逸之故意,始克當之。

若汽車駕駛人既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或並無為此逃逸之故意,實難以該條處罰。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連昌公司所有之車牌T5─四三二二號自小貨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七十二巷時,因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距離,致前開小貨車之右後車尾擦撞到,併行於由乙○○(胸前背有其女施言慈)所騎乘車牌TUT─四九九號機車左側手把,使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手、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其女施言慈則受有右額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偵查案之警訊中及本院本件調查中指陳明確,並有乙○○及施言慈之驗傷診斷明書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該偵查卷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並影印其卷附卷),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車禍發生後,因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未停車,經路人尾隨記下車號交予乙○○,乙○○據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警員循此查出駕駛者為異議人甲○○,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傳喚甲○○說明後,甲○○於警訊中即稱未查覺該小貨車擦撞到他人機車,亦未發現有人要伊停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仍如此供述等情,觀諸上引偵查卷之被害人乙○○警訊及被告警偵訊筆錄甚明。

次者本案肇事地點位於高架之高速公路連絡道旁,來往車輛頻繁,雜音甚大,而依證人乙○○所指二車擦撞位置,確係異議人自小貨車係右後車尾與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處等節,亦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現場及比對二車擦撞位置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足考。

是於如此輕微擦撞而肇事地點噪音甚大此情況下,被告稱不知發生擦撞之事,顯非無據。

再證人即當時坐於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歐學良亦證述:當時其沒有感覺到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回到連昌公司才接到警察電話通知要其等到警局說明,當時亦未注意到後面有車輛在追,且前方即有紅綠燈,其記得還有因紅燈暫停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核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擦撞後,肇事車輛未停下處理,仍往前方直行等情(見上引偵查筆錄),足見異議人於肇事後並無加速之情形,則依經驗法則,異議人若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會加速逃離肇事現場,然異議人既未此行為,益證其所辯不知肇事且無逃逸之故意,應足採信。

復且異議人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既難認異議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更難認其有逃逸之故意,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行為爰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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