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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九分許,騎乘車號ADA─三九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0一號,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或未扣緊帽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
惟當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因市場短小,人車多,不易停放機車,乃放鬆安全帽環扣暫停尋覓機車專用停車格,雖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處分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九分許,騎乘車號ADA─三九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0一號,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或未扣緊帽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雖有戴安全帽,然未繫扣環且機車於行進中之事實甚明。
此並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譚國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看見異議人機車於行進中始加以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帽帶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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