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89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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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深夜,異議人之車號FD-二五一五自小客車停於中和市○○路○段三十號之騎樓下休息被警察叫去酒精測試,停車地點距民富街口相距甚遠,很難看到警察臨檢,如果是異議人自己開車,看到警察才將車駛入騎樓下時,可在停車之後,有足夠時間往三十二巷或圓山路方向行駛逃走,不會在那裡等警察來查,當時另一位警察問魏警員要如何處理,魏警員沒回答,就上警車了,警察臨走時說,如果能找到駕照就要將證件還給伊,伊告訴警員,駕照是夾在行照裡面,後來警察也沒說什麼,也沒開紅單。

然異議人仍接獲本件罰單,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魏賜邦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檢點,常常會有汽車或機車看到警察示燈,汽車就會靠邊停,機車往迴轉,迴轉的那個方向剛好有個死巷,所以路檢時四人一組,有三個在路檢點,一個就守在那個巷子攔截,剛好那天,伊是輪到守巷子,伊全程看見異議人開車要經過路檢點離二十公尺的地方,就插進騎樓那邊停下,伊就敲異議人的玻璃,異議人就在駕駛座上睡著了,車內只有他一個人,並證稱:異議人停下來那個地方,那邊有燈光可從窗戶看進裡面,伊看見異議人是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伊敲了幾下,異議人才把車窗搖下。

我請他拿出證件時,他只拿出行照,我問他駕照,他找了老半天找不出來,我們說要核對身分證,他才拿出身分證。

因為通常在我們路檢點停下來的,大部分都是有喝酒的,當他慢慢停下來時,我就全程的注意他,跟著他的車子走,也沒有看見有人從他車子出來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是異議人所辯:伊那天在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所以請司機幫伊開車,不知什麼原因司機會停車跑掉,伊是剛剛才爬到駕駛座的,要鎖門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異議人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之事證明確,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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