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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V-八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慢速行駛尋找停車位,斯時伊於車內並未下車,執勤員警如認伊有違規事實,應當場舉發,惟執勤員警竟逕行舉發,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況據以舉發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斯時靜止或行進中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V-八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當場拍照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如果路旁停放車輛,即不能違規臨時停車,當時伊位於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異議人有無在車內伊未注意查看,惟倘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進中,伊即不可能拍照舉發,伊確定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必停止靜止中,始拍照舉發等語綦詳,而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員警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
此外復有當場舉發之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以觀,足知路旁已停滿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而無空停車位,既路旁已無空停車位,則異議人理當快速通過,焉有緩慢行進尋找停車位之理?末由前揭照片雖可知異議人於斯時並未下車,惟此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異議人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惟此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賦予警察機關較大之權限,倘符合前述情形者,可逕行舉發,而在通常情形,如本件之汽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在場,則警察機關不論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可,從而,異議人認上開情形警察機關不可逕行舉發,容有誤會。
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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