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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閻安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三K六0三八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六0三八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將車號KEL─八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三十號前,該處係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開單舉發。
惟異議人停放機車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與信陽街交岔口,屬世華商業銀行轄地,從未見該處停車有拖吊情事,拖吊單位未依國家法令處置,僅依告示牌即行拖吊,然告示牌所立位置是否違法,尚未可知,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閻安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將所有之車號KEL─八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三十號前,該處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予以拖吊,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六0三八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
再經本院函原舉發機關索取本件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違規地點人行道旁確實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而異議人之車號KEL─八二六號重型機車亦確於前揭時地無視禁止停車標誌之存在,而任意停放於信陽街三十號前,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之事證至為明確。
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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